從精神狀態看殺人罪認定


去年鐵路警察李承翰處理補票爭議,遭到鄭姓乘客拿預藏的紅柄嫁接刀刺中腹部,送醫不治案,嘉義地方法院於四月三十日判定鄭姓被告無罪。地方法院發言人洪裕翔表示,鄭姓被告雖有殺害員警行為,但因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和理解自己的行為,因此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判處無罪。此一判決結果,令全國上下譁然。近日更引發諸多對判決合理性的評論。

 


鄭姓男子被控持刀刺死鐵路警察李承翰,台南高分院法官訊後以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裁定羈押。圖為警方在事故車廂拉起封鎖線。(警方提供)

鄭姓殺人被告被法官判處無罪,所根據的乃是我國刑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指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且提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三項則補充說明: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從刑法第十九條,我們可以清楚認識到,法官無罪判定的依據就在鄭姓被告,「因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和理解自己的行為」這樣的理由。其中最重要的關鍵又在「不能辨識和理解自己的行為」。刑法這樣的規定,若以現代精神醫學的認知,卻可能有相當大的解讀空間。

現代精神醫學界有一句十分經典的名言,那就是「精神病人和精神正常者的行為並沒有種類的差別,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換句話說,精神障礙者未必一年365天,一天24小時,皆處於精神異常的狀態。而精神正常者,也可能偶而有精神失控的的時候。看看那些精神正常者所犯下的殺人案件,莫不多是一時的情緒失控。這種情緒失控可能也發生在鄭姓被告身上。以致會出現精神正常殺人犯和精神障礙鄭姓被告,皆出現瞬間「不能辨識和理解自己的行為」之狀態。如果按刑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鄭姓被告被無罪判決,精神正常被告卻可能會被認定有罪。這也就是有人譏諷「精神障礙」可以成為免死金牌的道理。

前述法院發言人洪裕翔也說明五點判決理由。這些理由多在強調鄭姓被告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以致在案發當時,因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被告已喪失辨識能力。法官對被告殺人瞬間精神狀態的認定,純屬一種推論的「自由心證」。這種推論就來自被告存在「精神障礙」的診斷。可是法官卻忽略鄭姓被告係以「預藏」的嫁接刀殺人的事實。這種「預藏」刀械,顯然是有預備殺人的「故意」。法官卻對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不予採認。這可能才是本案判決引起紛擾的所在。

再來看看沒有「精神障礙」的正常人,因情緒失控而殺人,他們犯案瞬間其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況,跟「精神障礙」殺人犯是沒有兩樣的。法官真正要考量的,應該就是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好好審視殺人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犯罪的情形,而不該單就被告的精神狀態,就去推論「不能辨識和理解自己的行為」。這樣的推論可能有失之唐突的危險。

< 資料來源:鯨魚網站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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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華國

何華國
台灣嘉義人,曾任中小學教師,歷任大學特殊教育學教授、系主任、學務長、圖書館館長、人文學院院長。曾留學美國,並曾在澳大利亞訪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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