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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看《流麻溝十五號》

法律人看《流麻溝十五號》

電影《流麻溝十五號》熱映,讓台灣民眾得以回頭省視這塊土地上的歷史。 《流麻溝15號》電影劇照。   該片呈現國府遷台初期羅織「白色恐怖」的時空斷面與人物悲遇,既「重建」了獨裁者批覆判決改處死刑的「現場」,也「還原」了黨國壓迫體制下的蒐證、訊問、判決過程:情治人員運用「恐懼」作為武器,控制並調動受難者的情緒,兼以安排特務臥底、挑撥離間、獎勵自新等手段,誘導受難者作出不利於自己與難友的供述。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也不容國家壓迫自證己罪!但時至今日,仍有不少人緬懷威權統治下的「安定」,既無感於當時的統治秩序是奠基於「人民的恐懼」之上,也漠視受難者在訊問與審判程序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對待,人性尊嚴倍受催折,以至於最終遭荒謬改判剝奪生命。 還原歷史真相,清除根深蒂固的威權遺緒,警戒政府勿再犯下同樣的罪孽!唯有瞭解台灣經歷的過往,才能發現我們應當前進的方向! (作者為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
江榮祥 2022-11-17
看紅媒修理李明哲 無聊又無知

看紅媒修理李明哲 無聊又無知

我國公民李明哲遭中國不當關押五年,終於在昨(十五)日安返台灣,發公開信說「現在我是被愛緊抱,而不是被恐怖圍困」,令人動容。卻見「紅媒」報導,按照我國司法管轄權,李明哲回台後仍須受審。 台灣NGO工作者李明哲(右)遭中國大陸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判刑5年,昨天刑滿出獄,今天上午自廈門搭機返抵桃園機場。(記者朱沛雄攝)     我國刑法第七條確實有規定,國民在國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應依法處罰。但適用此條的前提是觸犯我國刑法罪名。 中國認定李明哲組織、策劃、實施顛覆中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犯該國刑法「顛覆國家政權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然而,前述「罪行」套入我國刑法規定,既非觸犯內亂罪,也不能說是外患罪,難道是成立妨害國交罪?「紅媒」泡製泡製如此「假新聞」,不先講清楚李明哲觸犯我國(而非中國)刑法的罪名為何,意在混淆視聽,既無聊復無知! 民事上是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本國執行的問題,但在刑事上並非如此。台灣不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國判處李明哲「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根本不能在台灣執行;李明哲回台,當然可以合法行使公權。這就是中國判決剝奪台灣公民政治權利的最大矛盾! (作者為律師、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
江榮祥 2022-04-16
好法官與壞法官

好法官與壞法官

報載檢察官起訴前高院法官高明哲,事因其十多年前擔任二審審判長,接受最高法院前法官蕭仰歸為子肇事逃逸案關說,力主改判無罪,涉嫌枉法裁判。 高等法院前審判長高明哲接受關說,檢方以枉法裁判罪起訴。(資料照)     本案發生在「法官法」制定施行前,當時追究兩位法官的行政責任,僅懲戒蕭仰歸休職、高明哲降級,相較於免職或撤職,顯然只是薄懲。至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更是晚近修法才新增的懲戒種類,自無從溯及適用。 今檢察官起訴追究高明哲的刑事責任,若經法院判決有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果他是支領月退休金的話,國家依法於其復權前停止發給。 蕭、高已轉任律師,而律師公會也因依舊法無權拒絕不良司法人員離職後申請入會,曾被譏為「資源回收桶」。惟按新「律師法」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如涉妨害司法公正,此後已難再申請轉任。 本案有法官不正關說,也有受命法官高玉舜本於良知堅持依法判決,其後更有法官勇於檢舉,才揭發全案。但同案陪席法官林洲富支持審判長改判無罪,前幾年竟獲最高票當選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雖迫於輿論壓力而辭職,卻暴露出法官們對這段司法界黑歷史的集體失憶! 法官應自律、自重,有這樣的司法文化,才能建立讓人民信賴的司法! (作者為執業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江榮祥 2021-05-09
警方竟擅自公布攔查錄影

警方竟擅自公布攔查錄影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遭警攔查,發生爭議,警方公布秘錄畫面,還原事件經過。惟警察對公共活動或公共場所進行攝影蒐證,限於「有事實足認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或「為維護治安之必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十條),則警員身掛秘錄器側錄蒐證的法源何在?縱有法源,警察也應於法定必要範圍內利用蒐證資料,且須符合蒐證目的;蒐證資料無助於完成任務者,應銷毀(同法第十七、十八條)。準此,秘錄器攝影紀錄,除非法有明文,原則上禁止揭露。 或許,警方在此會主張係屬「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並未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隨著新聞報導,該攝影紀錄顯然已與特定人個資結合,事後擅自公開,屬蒐證目的外之利用,當然違法! 除本件外,亦見警方在南港女模命案中洩漏案情、查獲應召站將嫖客名冊供記者翻攝,顯然欠缺人權意識及法治觀念。因此,修改僅以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現行法制,賦予警察「微罪處分權」,使其成為「雙偵查主體」之一,雖已列入司改國是會議議程,仍非所宜! (作者為執業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江榮祥 2017-03-24
女模命案輸家:警察、媒體

女模命案輸家:警察、媒體

檢方偵辦南港女模命案,先前認為直接涉案的程男,其女友兼被害人閨密梁女也涉嫌,一併聲押獲准。媒體報導案情繪聲繪影,輿論沸騰。待檢方查明程男供述與指證有瑕疵,當庭釋放梁女,復見報導警方推測程男胡扯係為卸責逃死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楬櫫「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予以認定,無證據即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六○條也明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而在刑案偵查程序終結前,尚有同法第二四五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檢察官應從嚴約束相關人員,勿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是以,檢警發布此類新聞資料,以及媒體報導犯罪新聞,皆應審慎從事,以免一再違反法律規定,並侵害個人隱私。 新聞報導,有事實足認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非社會通念認為不能容忍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固受憲法第十一條新聞自由之保障。然而媒體竟完整揭露梁女姓名、年齡、學籍、私生活、社群網站貼文、上傳相片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聲稱報導內容來自警方所透露或臆測,在在於法不合,令人深感遺憾。 建請司改國是會議在「偵查不公開、媒體影響審判與隱私保護」議題上,儘速研求合憲、合理及有效的修法方向,以導正目前相關人員不當公開揭露案情、媒體毫無節制報導或輿論公審的亂象。 (作者為執業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江榮祥 2017-03-08
表決大戰 立法院長可以這麼做....

表決大戰 立法院長可以這麼做....

立法院臨時會日前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追討國民黨黨產,賡續審議國民黨執政時所提出的年度國營事業預算,詎立法院國民黨團竟針對前開預算提案近一千五百件,並在每案審議過程中均要求「點名表決」及「重付表決」,致使立法院審竣預算將行表決六千多次。 按《立法院議事規則》明定,出席委員提議採用「點名表決」方法,須有廿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既設連署或附議人數限制,國民黨團僅有少數委員在場,如何濫行大量提案延宕程序?關此,業師羅傳賢教授七月十八日投書〈國民黨「黨團提案變更議程」這一招〉即指明癥結在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容許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限制,致使黨團得以濫用於議事杯葛。 筆者謹再依議事法補充意見如下:在合議體審議特定議題的過程中,參與者得藉由各種議事行為以控制引導程序的進行,但參與者的議事行為應用於促進會議效率及秩序,而非阻撓合議體呈現其意志;合議體有權排除不當議事行為的妨害,主席也有義務避免並阻止參與者濫用議事規則以延滯程序的行為。例如美國《眾議院議事規則》(RULE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即明定:「議長不得受理意圖延滯程序的動議。」(A dilatory motion may not be entertained by the Speaker.)再參考美國議事法權威著作《羅伯特議事規則新編》(Robert’s Rules of Order Newly Revised)所載,若表決結果明顯,仍提議「重付表決」,即屬於意圖延滯程序的典型。 《立法院議事規則》固僅規定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才不得要求重付表決。但表決器表決既可「顯名」及「記名」,若無立法委員代按表決器的情形(立法院理應確實追究此等偽造文書的法律責任),當認表決器表決結果足可明顯呈現立法院整體意志,亦不得要求重付表決。立法院長認定國民黨團要求「點名表決」及「重付表決」係有意延滯程序,應勇於宣告其所為不合程序而不予受理;若國民黨團提出異議,而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即維持主席之宣告;此後,迄審竣預算前,國民黨團所提「點名表決」及「重付表決」概不受理。 (作者為律師,曾任臺大民權初步學會會長)
江榮祥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