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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相關文章 - (許惠峰)
許惠峰相關文章
律師界的轉型正義
台北律師公會因為「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主張與全聯會立場不同,而宣布退出全聯會,表面上係因律師執業環境日益競爭而產生之內部矛盾,實則,此一問題涉及此一制度之實質正當性及人民權益的保障,實應早日廢除,以彰顯律師界的轉型正義,理由如下: 一、此制度早已不合時宜:此一制度乃國民黨統治中國時期所訂,由於當時中國幅員廣大,為了有效管理律師方採此一制度,然而台灣地小人稠,高鐵一日往返,時空環境早已不同,在台灣本已不適用,況且對岸中國也已不採此一制度,在採同一套法律制度之台灣,以加入公會限制律師執業之範圍,顯不合時宜而不具正當性。 二、影響人民聘用律師的權益:此一制度使人民聘用不同地方之律師時,必須支付更高之成本(入會費及年費之轉嫁),致使成為各地律師變相壟斷的工具,各地人民因而缺少公平選擇律師之權益,影響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一般人民普遍不知道律師執業此一不合理的制度,常導致因聘用他地律師的成本增加,進而只能選擇當地的律師,各地律師公會為了收取會費,將成本轉嫁給一般人民,顯不合理。 三、律師工作權遭受不當的侵害:台灣各地採取同樣一套法律制度,合格律師在各地執業其能力並不受影響,限制必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除了各地公會可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外,毫無正當性可言,此一制度變相增加律師全台執業的成本,限制律師業的充分競爭,最終受害者乃是需要聘請律師的廣大人民。 律師執業制度從早期限制三個執業地區,到後來開放主區及兼區而不再限三個地區的逐步改革,足見律師業的保守心態,當律師服務業已面臨全球化及國際化浪潮的衝擊下,台灣的律師公會竟然仍有如此保守不合理之制度,恐成為國際之笑柄,此一問題絕非是律師界內部競爭的問題,而是攸關自許為公平正義追求者之律師同道,是否能夠自省而建立一合理公平之競爭制度,而為台灣人民提供一個沒有變相壟斷的良好律師執業環境之問題。自詡為正義發聲的在野法曹,難道不因此一制度之存在而汗顏嗎?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許惠峰
2017-08-17
黨產別扯清算鬥爭
日前參與立法院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公聽會,席間聽聞若干觀點,如:應對政黨黨產做一致性檢視,而不是針對特定政黨,如果要處理黨產,綠營的小英文教基金會、超越基金會也應該要納入,執政黨立法清算在野黨,就是威權的開始等似是而非之言論,採此論者,顯然不具備民主法治精神之基本素養。 一、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適用之結果本以國民黨為主。各種版本之政黨取得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並未明訂僅適用於國民黨,而係以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之政黨為適用對象,理論上其適用對象尚包含青年黨等其他小黨,只不過實際適用之結果,僅有威權統治下黨國不分之國民黨有此能耐取得不當黨產,法律適用之結果並不等於法律規範本身,國民黨因為自身狀況而適用,不得以此認為法律係有針對性而不公;況且法律本身不可能憑空而生,當然係為解決特定問題而立法,因國民黨長期擁有不當黨產而制定此條例,乃係為落實轉型正義而必要之立法,屬法律之本質問題,何來不公平之情形。 二、政黨輪替後之究責乃民主法治之體現非屬清算。另有認為此乃執政黨立法清算在野黨,更屬荒謬至極,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最新民意而依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予以執行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與清算乃帝制國家「成王敗寇」封建思想下,追殺失敗方之異己,不可相提並論。採此一論述者,顯然將政治視為威權體制下之鬥爭,完全欠缺民主法治之基本素養。 三、和稀泥式的正義乃是對被害人的二度傷害。法律之本質除在彰顯公平正義之價值觀外,更應能有效地發揮其「實效性」,亦即得透過法律之制定與執行,達到解決問題之功能,除需執法者之公正執法外,法律之設計本身,亦須提供足夠之誘因,使相關人士願意協助執行,例如: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業績獎金,即為適例。此一條例若未加入追償不當黨產之誘因機制,如:吹哨者條款。日後如何有效地追回不當黨產,勢必成為一大挑戰,正義若因立法不當或執法不力而未能實現,將是對受害人及社會公義的二度傷害。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許惠峰
2016-05-01
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李全教議長賄選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依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自判決之日起,停止其職務或職權。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高院判決確定前,其仍具議員之身分,每月可領薪資,縱使未來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亦不須返還,此不合常理甚明,現行選罷法應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增加追繳薪資之規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因此,李全教縱使日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因本條之規定而得不必返還之依據。以賄選之違法手段取得之職務,竟可保有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不僅不合常情,且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實應於該條後段加入:「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應增加課以同額薪資之罰鍰規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蓋解除職務乃當然之理,然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實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即應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參與競選,賄選之行為,形同違背其參選時之承諾,國家自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之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雖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處以推薦之政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此一規定並無法有效遏止候選人之賄選動機。故於後段應增加︰「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三、加重處罰可降低拖延當選無效訴訟之誘因。雖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及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然眾所皆知,李全教不斷地以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倘若依上述建議修正,李全教「拖得越久,損失越大」,相信其拖延之誘因必定下降,甚至主動要求法院儘速審結,以避免日後損失更大。 法律規範常引發行為人之誘因及影響其行為,如何有效地遏止違法不當行為之誘因,乃是立法妥適與否之關鍵。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許惠峰
2016-04-24
法官與趙藤雄合作打假球?
高院果然一如預期般地改判趙藤雄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為何高院於趙藤雄認罪後,從一審的四年半改判為二年?量刑固為法院之職權,然而,量刑仍必須與犯罪事實相符,承審法官為了讓趙藤雄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必須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因此,很「用心」且精準地宣告二年徒刑,並找了八大理由認為應予宣告緩刑,然而,緩刑之基礎必須在被告乃初犯且真心悔過之前提下,始具有正當性,試問:趙藤雄符合上述要件嗎? 高院果然一如預期般地改判趙藤雄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此判決再度拉開司法與人民間之距離,實令人痛心。(記者羅沛德攝) 1. 趙藤雄承認行賄不止一次,並非初犯 緩刑之本質在於對於無犯罪紀錄之人,因一時迷失誤導法網,故暫予停止執行,以勵其自新,試問:以趙藤雄如此之年齡及社經地位,難到不知行賄乃犯法之行為嗎?且其行為乃不得不之一時行為嗎?雖然其判決前確無刑案紀錄,然其已承認之犯行並非僅一次,若認其為初犯,顯然不符一般人民之認知。 2.趙藤雄「認輕罪避重罪」,並無悔意 趙藤雄僅承認「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否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除了可減輕刑度外,並可保有其取得之標案,蓋其行賄結果並未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因此其取得之標案皆屬合法。法院判其應支付國庫二億元,相較其因取得標案之不當利益,顯然不成比例,且此利益乃從國家之資源而得,「多取自於國家,而少還於國家」,又得免於牢獄之災,趙氏夜半睡覺恐會偷笑,原來台灣的司法這麼好欺騙!然實情是否如此,恐只有承審法官自知。 3.司法切莫向權力及財團傾斜 趙藤雄行賄公務員之目的為何?而葉世文收取賄款難道沒有任何承諾?若沒有答應讓趙藤雄得標,其為何要付鉅款?而葉世文若無在評選過程中找好委員,又如何得以控制結果?葉世文用表面上公正之程序,掩飾其不法收賄之行為,若仍屬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則日後所有招標案件皆不可能違背職務。如此之司法判決如何得以抑制不肖財團之行賄念頭?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司法恥辱,竟仍存在於現今台灣社會,此判決再度拉開司法與人民間之距離,實令人痛心。 (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許惠峰
2015-12-28
李全教案、趙藤雄案 談司法應有積極作為
近來頂新案之判決再度引發國人對司法判決之強烈不滿,何以至此?司法運作背離人民心中的公平正義及一般常識所致也!司法固有「不告不理」之被動性質,然其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扮演社會公益之仲裁者及實踐者之角色,應有實踐社會正義的認知,而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應有積極之作為,而非機械式地適用法條及採取消極的審案態度,試舉「李全教案」及「趙藤雄案」,說明如下。 據報載李全教案件,台南地院通知開庭後,李全教即以召開臨時會審查預算為由請假,再度藉故拖延訴訟,本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判決之案件,竟可一再以聲請法院迴避為由,拖延近一年,而法院竟也任令其一再地以違反立法精神之狡猾訴訟技巧,謀取訴訟上利益,消極地不在現行訴訟制度下採取適當的作為,如:儘速裁定駁回其顯無理由之迴避聲請或儘速改定其他非臨時會之審理日期等,對於可有效避免訴訟當事人使用不當訴訟技巧之方法,完全採取消極地不作為,致使當選無效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判決,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及健全民主制度之立法精神,受到嚴重的侵害。 另媒體報導趙藤雄於二審即將判決前,主動聲請再開辯論後坦承犯行,表面上其似乎有悔意,實則,其乃「認輕罪而避重罪」,以承認刑度較輕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以避免受到刑度較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判刑,此舉乃「損害控管」的訴訟策略,與其有無悔意並無相關,承審法院仍應稟持「勿枉勿縱」之精神,認事用法,而非僅以趙藤雄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否則,社會正義將會再次因錯誤認定事實而生之不當判決受到傷害,而國人對司法的深切期待,再度落空,司法判決應「明辨事理,實踐正義」,而非在「罪疑唯輕」的法律原則下,忽視社會生活經驗輕縱被告。趙案中趙藤雄何以一再地支付鉅款給公務員?倘若其僅要求公務員依職權行使職務,何以需要支付金錢?難道其受到承辦人員一再地藉故刁難?至盼承審法官應予明察。 七十%的國人不相信司法,作為司法運作之審檢辯三方,皆應深刻反思之!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許惠峰
2015-12-14
法律的生命在經驗不在邏輯
◎ 許惠峰 頂新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及檢察官與法官間之法律論戰,何以至此?是瘋狂的輿論審判,還是背離社會常識之法匠判決?以下即依判決新聞稿之內容,略舉一二,分析如下: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應包含原料。新聞稿指出:「食安法僅規範食用油產品,就食用油原料標準缺乏明確定義。」實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雖僅規定「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然同法第三條已規定:「食品:指…產品及其原料」,因此,法律文義範圍已包括成品及原料,原料本應在規範之列,何以判決稱食用油原料標準缺乏明確定義?令人費解! 二、限縮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新聞稿另稱:「本案既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係無法供人食用」,又稱:「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檢出部分重金屬含量,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或所含重金屬並未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云云。然該法第十七條之文義僅為「販賣之食品」,並無終端二字,為何判決自行加入終端二字?限縮法律處罰之範圍,其與該判決強調之「罪刑法定主義」,即不得自行擴張法條文義,豈不自相矛盾!再者,食品安全標準及規範為何?事涉社會大眾之健康,自應以多數人認知之標準為解釋之依據,縱令法無明文是否包含原料,難道社會大眾會不要求原料亦不得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嗎?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Homles曾說:「法律的生命從不在邏輯而在經驗」。本案即是最佳的體現。法官忽略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解釋,都必須與人民的生活經驗相契合,單純的邏輯推演並不能推論出正確的判決,司法問題的核心在於事實的認定,而認定事實時,其所依據之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合乎常理,否則,即淪為法匠,然此並非法學院之課程得以完全教授也。 (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頂腥修法 ◎ 鍾邦友 立法院國民黨團提案修改「食安法」,增訂第十五條第十一款:「輸入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經輸出地(國)官方證實非屬食品用途不得製造。」舉措看似大義凜然,其實背後大有文章。 稍有常識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溯及既往,修法為前法「補破網」,等同為適用前法的頂新製造脫罪的證據,即在新的法令通過之前,使用「非屬食品用途」製造販賣的食品都是無罪的,國民黨意欲何為?司馬昭之心不言自明! 在這個增列的「頂新條款」中,既然已認定為「輸入之『食品』」,為何要咬文嚼字的曲解為「非屬食品」?這擺明就是脫褲子放屁,甚且是故意引導二審法官「目的性限縮解釋」到要證明會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才能適用,剛好和一審判決無罪的理由「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確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不謀而合,難怪朱立倫還要欲蓋彌彰的說法院真的不是國民黨開的。 如依現行食安法規定,食品立法定義已包含食品原料,根本不用「自曝其短」,讓頂新有趁隙脫逃的可乘之機,甚至連修法前所有國外地溝油、餿水油等也會解套無罪,讓更多的黑心商人得到逍遙法外的護身符。 (作者為高職教師)
許惠峰
2015-12-05
馬習會反不了獨
馬習會,純屬馬個人為圖青史留名,不顧台灣主流民意,滿足個人私欲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雙方不用正式名稱,於國際上並不表示實質對等尊嚴。中國國台辦已對外稱此次會談係在「一個中國原則」下,而依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聯合國二七五八號決議文:「聯合國大會承認,在聯合國裡面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的代表們才是唯一合法的中國代表,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安全理事會中五個常任理事國之一。」因此,只要中國主張在此一原則下進行會談,國際社會上早已承認其合法地位,所謂「一中各表」,不過是馬政府用以欺瞞國人,自我安慰之說法。 二、馬習會意在改變現狀而非維持現狀。台灣的現狀是多數主流民意拒絕統一,而馬習會形塑的氛圍乃為將來和平統一而見面,馬英九所稱「維持兩岸現狀」,實則在於鞏固「統一之架構」,此觀其無視於中國以一個中國原則為見面之政治前提下,仍執意會面,即足得知其目的在讓國際社會誤以為台灣將來必與中國統一,以框住台灣人民的自主決定權,馬英九所為實係利用馬習會將台灣推向被統一的進程。 三、台灣的現狀為台獨華獨而非中統。台灣的現狀為何?「一台三表」,簡言之,台灣為主權獨立的國家,從不隸屬於中國(台獨);中華民國是台灣,主權及於台澎金馬(華獨);中華民國包含大陸地區,兩岸暫時分治,但終將統一(中統)。試問:台灣的主流民意是中統嗎?由去年的太陽花學運即知顯然不是,台灣的主流民意是拒絕被統一而成為第二個香港,馬習會企圖改變台灣的現狀甚明。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許惠峰
2015-11-08
連戰叛國事證明確
連戰自二○○五年以來假借和平交流之名,一再以如下之叛國行為,間接地承認在台灣的中華民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 一、二○○五年四月連胡會,為「反分裂國家法」背書:中國二○○五年三月十四日制訂之「反分裂國家法」第二條規定:「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國家絕不允許『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而連戰竟然於該法公布後一個月內,隨即前往北京進行連胡會,無視該法已明文提供中國統一台灣的法律基礎。 二、二○一一年十一月連胡會談,主張在「九二共識」之基礎上,簽定「和平協議」:連戰明知中國主張之「九二共識」,只有一個中國,並無各自表述。所謂的一中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竟仍在連胡會上承認「九二共識」,並主張簽訂和平協議,殊不知二○一五年元月於北京舉行的中央國家安全委員會上,中央辦公廳主任栗戰書曾明白表示:「只要兩岸正式簽訂『一個中國下的和平協議』,就等於台灣把所謂的主權賣身契交到我們手中,握住這張主權賣身契,我們就成了台灣的政治債權人,也就佔據了不可逆轉的戰略主動地位。」足見,簽訂和平協議之目的在於合法併吞台灣,以和平協議作為終止內戰關係之宣傳工具,並以此向世界各國宣告台灣問題乃一國之內政問題,要求台灣之盟友,不得介入一國之內政,而得以武力順利消滅中華民國。 三、二○一五年九月連習會,執意參加閱兵,為「國家安全法」背書:中國於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制訂之「國家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明文將台灣視為與港澳特區同等地位,而連戰無視於此,再度為其背書,足見,其心中早已無中華民國之存在。此次執意參與中共之九三閱兵,無異於助長敵國之氣燄,「如果這不是叛國,什麼才是叛國」!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主任;永社理事)
許惠峰
2015-10-05
如此馬記監察院
監察院火速通過台南市長賴清德的彈劾案,令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理由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並非強制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雖規定:「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然而,此一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違反者亦無刑責或罰則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條文雖皆規定為「應」,然而實際運作上公務員常有未依法告發犯罪之情形;而於選舉無效之訴訟,法院亦將六個月之審理期間解釋為訓示規定,而無強制力。李全教當選無效之訴亦已超過六個月之審理期間,卻未見任何承審法官被彈劾。 二、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於法無據。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試問:賴市長所違之具體法令為何?監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另有其他違法行為,單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顯然牽強附會。 三、地方政府權限爭議,並非監委職權範圍。查釋字四九八號早於一九九九年明白揭示:「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賴市長拒絕進入涉及「雙重賄選」之李全教所主持之地方議會,旨在質疑其正當性,本質上乃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權責之問題,中央機關本應予以尊重,而地制法第卅八條及第卅九條對於直轄市政府與議會間議決案之執行,亦設有由議會提請中央政府協商或市府請求議會覆議之機制,監委刻意將此視為賴市長之個人行為,顯然刻意濫權打壓!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主任)
許惠峰
201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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