潑漆三罪名很難成立

 

有學生於二二八當天,至桃園大溪的蔣中正陵寢潑漆,在相關人等未到案說明後,警方即向檢方聲請令狀為拘提。如此的大動作,是否符合比例性,實值商榷,更值關注的是,學生的此等行為,果真觸犯刑法?

目前的兩蔣陵寢,皆有衛兵守護,若有人進入潑漆,馬上得面臨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罪之究責。惟此罪的成立,必須是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潑漆行為顯無法合致於此等要件,致頂多以毀損罪論處。而依據刑法第一三八條,毀損公物,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似不輕。惟衛兵所守護者,即便曾為總統,卻不能因此將靈柩當成是公物,自也無成立毀損公物罪之可能。

故學生潑漆的行為,就僅有刑法第三五二條,即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毀損罪,是否成立之問題。惟我國毀損罪的成立,必須致令不堪用,潑漆顯未達此程度,且在毀損罪不處罰未遂下,此等行為,就只能求之於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至於潑漆於死者靈柩,也可能觸犯刑法第三一二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死人罪,不過,除了此罪最高刑度僅為拘役外,也屬告訴乃論之罪,致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四條第五項,即由死者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提出告訴,始符合訴追條件。因此,若非法條所列之人,如由國防部所提起,也只能算是告發而非告訴,就不符合法條要件,檢察官就算查有侮辱之事實,也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為不起訴處分。也因此,學生的潑漆行為,確實得負起民事的侵權行為責任,但基於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原則,是否達於刑事不法,就有很大的疑問。

總之,無論兩蔣於某些人的心中是多麼偉大,或者於某些人心中是多麼邪惡,在現代的開放與多元社會裡,是否該將之當成神一樣膜拜,實值所有國人深思。畢竟,時時有緬懷偉人的儀式、處處立有偶像來崇拜,肯定不是民主法治國家、而是獨裁威權國家之象徵。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自由廣場〉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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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景欽

吳景欽
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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